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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04. 府訴字第101014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00-100512
    號及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578號等2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00-10051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578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8日13時35分,發現訴願人
    違規黏貼廣告物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前電話亭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開立100年9月18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68197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 條第3 款規定,以10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00-10051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月31日送達。另原處分機
    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民眾檢證檢舉,查認訴願人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樑柱上,任意黏貼套房出租廣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開立100年11月 7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6712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 50條第3 款規定,以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5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2件裁處書均不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00-10051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本件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1年1月31日將上開裁處
      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
      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1年3
      月 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1年3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101年4
      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100年11月14日廢字第41-100-111578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
      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環署廢字第 0940087294 號函釋:「一、本署前行政院
      衛生署於62年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號函釋:『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物構成違規行
      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又於
      67 年9月13日函釋:『所請釋示在不同地點,亂貼廣告構成違規案件其所指不同一地點
      ,應以不同一土地定著物為認定標準』在案。二、就上該二函釋所指乃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違反數個同性質
      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因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
      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 9月 1日起在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
      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
      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
      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
      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
      ,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
      特訂定本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3點規定:「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
      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10點規定:「張貼同一廣告範圍如相距為50公尺以
      內者,視為一次違規行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黏貼……方式之廣告物,直接……│
    │           │設於……地上物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今年2月來1張罰單,3月又來1張,訴願人不服:為何污染環境發生
      在不同地要二罪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黏貼違規廣告物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 2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56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今年 2月及3月各來1張罰單,訴願人不服為何污染環境行為發生在不同地
      要二罪二罰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地面、
      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黏貼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56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接
      獲檢舉光碟後,遂向陳情人○○○君查証,○君亦坦承該出租廣(告)為其所張貼,本
      隊遂據以告發並無不當。○君張貼廣告物橫跨兩區,且廢清法所主張係污染定著物,而
      不同地點不同定著物,告發程序無不妥之處。......」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人(即訴願人)電話進行查證,審認訴願人違規黏貼廣告,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黏貼廣告物之事實,洵堪認定。況訴願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100年9月18日13時35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前電話亭上違
      規黏貼廣告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前揭100年10月
      4日廢字第41-100-100512號裁處書,處 1,200元罰鍰乙案,經核係其於不同一土地定著
      物上任意黏貼違規廣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5日
      環署廢字第 0940087294 號函釋意旨,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處罰,故係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別處罰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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