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87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2日小字第21-101-0100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新北市                │  2日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 8日14時50分,在本
      巿士林區○○路與○○街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查
      認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為89年 9月,
      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4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乃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開立 100年12月 8日 C0106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並交由駕駛人○君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 1月12
      日小字第 21-101-01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 5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
      017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於 101
      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及車籍地(即新北市五股區○○路○○段○○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訴願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及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
      訴願人住居地位於新北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
      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101年3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1年3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 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101年5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戳之陳情書及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