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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5. 府訴字第1010176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6日機字第21-101-0400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8月,發照年月:84年
10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
於 100年10月21日18時15分許,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與○○路口路段,疑似有排
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19日第10007433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於 101年1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以
郵寄方式寄送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樓之○○訴願人戶籍地,於 100年12
月21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
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3月29日C0118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
4月6日機字第21-101-04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7日及6月28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
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
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
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地之房屋係100年7月始購買並過戶,同年 9月將
該房屋出租,長年在臺北市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疏
未即時將信件交訴願人收受,訴願人願切結於30日內將系爭機車整修保養並取得檢驗合
格證明;如訴願結果仍應受罰,請准予分期繳納。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
原處分機關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101年1月3日前至指定
地點完成檢測作業。該通知書寄送訴願人戶籍地(亦為系爭車輛車籍地),於 100年12
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 100年12月19日第1000
7433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訴願人戶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年在臺北市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房屋,該屋 100年7月過戶並於同
年 9月出租,致戶籍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疏未即時將信件交其收受,其願切結於30
日內將系爭機車整修保養並取得檢驗合格證明;如訴願結果仍應受罰,請准予分期繳納
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
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第68條、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
前段、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排煙確有污染之虞,爰以 100年12
月19日第10007433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復查本件訴願人之戶籍地(亦為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桃園縣楊梅市○○○街○○
巷○○號○○樓之○○,訴願人既未另向監理機關增設或變更相關連絡地址,原處分機
關據以向該址送達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未於上開檢測通知書所
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機車縱於逾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指定期限後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得據此冀邀免
責;另訴願人倘係於事後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並檢驗合格取得證明,亦與本件應依原處分
機關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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