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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9日機字第21-101-04001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7月;發照年月
      :84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
       0年10月26日13時55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路○○段○○號附近路段,疑似排氣有污
      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排煙情形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12月19日第
      1000760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寄至戶籍地:雲林縣北港鎮○○號),
      系爭機車應於101年 1月3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
      通知書於 100年12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測,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101年3月29日 C01200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8條規定,以101年4月9日機字第21-101-0400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6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開 100年12月19日第10007609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無法證明合法送達,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6月28日
      北市環稽字第 1013128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
      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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