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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8日機字第21-101-05002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1年 4月;發照年月:91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
    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乃以 101年3 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2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101年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
    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4月18日D8478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
    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8日機字第21-101-050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
      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無法發動,自無製造任何空氣污染,且訴願人得知可以
      辦理報廢時,即立刻處理,未有造成空氣污染的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1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1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9月至11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
      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 3月2 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 
       3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223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無法發動,自無製造任何空氣污染,且事後已將系爭機車辦理報
      廢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
      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並限期補行檢驗前,
      並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
      稽。是系爭機車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9月至11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1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址(本市松山
      區○○路○○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101年3月
      29日前)補行檢驗,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訴願人業於101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尚難排除其未依限於 101年
       3月29日前補行完成 100年度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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