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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9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5日廢字第41-101-0545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17時35分,在本市中正
區○○○路○○號旁,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
及拍照採證,並掣發101年5月1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71036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25日廢字第41-10
1-0545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1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710364 號舉發通知
書,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1年6月2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其係對本
案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坐著抽菸,確實是因為接聽手機,腳上皮鞋不慎誤碰手
上香菸,使香菸直接掉入加裝溝蓋之水溝內,致菸蒂無法撿拾;訴願人隨身攜帶菸蒂盒
,並無亂丟菸蒂之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菸蒂之事實,有採證光碟
、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17日環稽收字第 101310995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坐著抽菸,因為接聽手機,腳上皮鞋不慎誤碰手上香菸,使香菸直接
掉入加裝溝蓋之水溝內,致菸蒂無法撿拾,且訴願人隨身攜帶菸蒂盒,並無亂丟菸蒂之
違規情事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
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
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
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17日環稽
收字第101310995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三、經檢閱當日錄
影,確係為陳情人所陳述之煙蒂係因燙手不慎掉落,且因該煙蒂掉落座下水溝致無法撿
拾無誤。......。」等語。另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坐於花台旁,左手
接聽手機,右手持香菸,致菸蒂掉落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棄置菸蒂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因不慎使香菸掉入加裝溝蓋之水溝內,致菸蒂無法撿拾,並非
故意亂丟菸蒂,惟此亦難謂其無過失而得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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