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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7.26. 府訴字第101012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2日北市環一字第101312693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民眾反映,以訴願人所營臺北大眾捷運系統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至
    ○○○路○○段○○巷捷運路軌有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乃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4
    日至25日,擇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屬本市第 2類噪音管制區)
    及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屬本市第3類噪音管制區)等2處地點,
    對訴願人所營上揭地址上捷運路軌進行24小時連續監測,其結果分別測得小時均能音量各為
    62.3分貝及66.1分貝,均已逾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之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夜間管制
    標準(第 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管制標準60分貝及第3類噪音管制區夜間管制標準 65分貝)。
    原處分機關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以 101年3月2日北市環一字第 10131269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 101年 8月31日前提送噪音改善計畫,並應依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一併繳交新臺幣(下同)3 萬元審查費。訴願人不服,於101年3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01年5月14日業取得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10108628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
      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由「○○○」變更為「○○○」。變更
      後之代表人嗣於101年7月17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
      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
      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前
      項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9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
      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未檢送或未依
      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
      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
      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
      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五、時段區分:....
      ..(四)夜間: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五時。六、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七、音量單位:分貝(dB( A)),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八、測定音源音量:指欲測定之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量。九、背
      景音量:指除測定音源音量以外,所有其他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十、整體音量:指所有
      噪音源之音量總和,包括測定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十一、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Le
      q,1h):指特定時段內一小時所測得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之能量平均值......。」第 3條
      第 5款規定:「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
      (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
      續測定。」第 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如下:
    ┌────────┬─────────────┬───────┐
    │  \ 時段與音量│   小時均能音量(Leq,1h) │平均最大音量 (│
    │   \     ├────┬────┬───┤Lmax,mean,1h) │
    │管制區\     │早、晚 │ 日間 │ 夜間 │       │
    ├────────┼────┼────┼───┼───────┤
    │第一類、第二類 │  65  │  70  │ 60 │   80   │
    ├────────┼────┼────┼───┼───────┤
    │第三類、第四類 │  70  │  75  │ 65 │   85   │
    └────────┴────┴────┴───┴───────┘
      。」
      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
      元。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
      ,不另收費。」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
      助計畫後,應以書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
      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 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
      :......(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
      ......(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行委託同一家業者辦理相關量測作業,經該公司於
       101年2月2日實地量測後,原超標時段皆已符合標準。另經訴願人於 101年3月12日拜
      訪 2位陳情民眾,皆認可同意訴願人之改善成效,顯見陳情事項中之安排噪音監測乙事
      ,業已進行監測並經自行改善完成,符合陳情之要求,並檢送委託○○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4月23日至24日之噪音檢測報告供參。至於民意代表及里辦公處有否同意撤案,應與
      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不宜為不適當聯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捷運路軌噪音音量,已逾陸上運輸系統
      噪音管制標準之大眾捷運系統交通第2類及第3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認訴願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乃依噪音管制法第
      1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31日前提送噪音改善計畫,並應依噪音管制法規費收
      費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一併繳交3萬元審查費。有原處分機關委驗機構○○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12月8日第PN/2011/B017302號、第PN/2011/B017303號量測報告及原處分機關
      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行委託同一家業者辦理相關量測作業,經該公司實地量測後,原超標
      時段皆已符合標準;另經訴願人拜訪 2位陳情民眾,皆認可訴願人之改善成效,顯見業
      已進行監測並經自行改善完成云云。按大眾捷運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
      構)應自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 180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送直轄市主
      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14條第1項受理噪音改善計
      畫,應收取審查費每件 3萬元。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34條及噪音管制法
      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4條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系爭路段營運場所(本市北投區
      ○○路○○段至○○○路○○段○○巷)捷運路軌經民眾反映有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11月24日至25日,擇事實欄所述 2處地點進行捷運路軌24小時
      連續監測,分別測得小時均能音量各為62.3分貝及66.1分貝,均已逾陸上運輸系統噪音
      管制標準之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夜間管制標準。至訴願人自行委託同一家業者辦理實
      地量測,於 101年2月2日量測之噪音量測報告,其未採24小時連續監測,且與原處分機
      關監測地點不同,尚難認其改善已符噪音管制標準;又其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 4月23日至24日監測之噪音檢測報告,則屬處分後之改善作為;惟此檢測報告與原處
      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課予訂定噪音改善計畫之作為義務尚屬有間,訴願
      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另有關訴願人所指民意代表及里辦公處是否同意撤案,與本件處
      分是否維持間不宜作不適當聯結乙節,應係誤解,其係指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就噪
      音影響環境安寧,由民意代表協調民眾陳情案件之解除列管程序,與原處分機關是否同
      意撤銷原處分,係屬二事,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於101年8月31日前提
      送噪音改善計畫,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第 4條第1項規定,應收取3萬元審查費乙節,依同收費
      標準第 5條規定,應俟受理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以書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
      構)於20日內繳費,原處分機關同時載明於原處分函,亦載明「一併繳交」,易致誤解
      ,應予改正,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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