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20日廢字第40-101-0400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16時40分,在本市大安
區○○○路○○段與○○街交叉口旁,查認車號xxx-xx車輛泥漿水污染路面情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掣發 101年3月14日北市環大安罰字第X712631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4月20日廢
字第40-101-0400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明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35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