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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3日廢字第40-101-0600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15時3分在本市北投區○○路○○號旁,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傾倒廢土於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空地內,造成環境污染,現場經拍照採證後,因系爭車輛駕駛拒絕停
      車受檢,乃認定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
      所有,乃掣發101年6月8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901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 49條第 2款規定,以 101年6月13日廢字第 40-101-0600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人就原
      處分機關前開舉發通知書部分,於101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6
      日就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部分追加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未隨車攜帶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認訴
      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353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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