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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日機字第21-101-05028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
    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4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
    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 101年5月16日第D84790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並以101年5月16日101檢000132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
    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3日機字第21-101-050288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099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北市環稽字第 10131099400號函,惟同時載明請求撤銷罰單,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3日機字第21-101-05028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
      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後判定排氣超出標準,訴願人當天中午即
      騎系爭機車到機車行複驗結果為正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9.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16
      日101檢0001327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攔檢後,當天中午即騎系爭機車到機車行複驗結果為正常云云。按為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 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款
      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
      為94年11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
      排放標準為 3.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16日101檢0001327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之檢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
      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原處
      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
      合格證書之人員;又據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101年5月16日使用之儀器有進行氣體
      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並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及現場
      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
      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
      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
      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
      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
      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嗣後經檢驗結果合格,亦僅
      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不定期檢測結果不合格之
      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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