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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9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1-05014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79年 8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4月12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101000395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
1年5月8日D84845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4日機字第2
1-101-0501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住戶籍地,因公婆不識字,常有重要信件弄不清楚,因而
錯過通知單,致訴願人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又系爭機車年久失修,因配偶想修理代步
,機車店卻找不到零件修理。等經濟好轉時,訴願人會立即報廢系爭機車,請撤銷原處
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79年 8月,訴願
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即100年7月至9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
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4月30日前
)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4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39
5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
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住戶籍地,因而錯過通知單及系爭機車年久失修,等經濟好轉時,將
立即報廢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
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
第 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
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
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地【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亦係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
01年4月30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1年4月12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之姪(同居家
屬)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
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因素乙節,尚難據此免除其於辦竣系爭機車報廢登記
前,仍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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