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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9日廢字第41-101-04255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19時4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
    有資源垃圾(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口旁地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3月26日北市環三科清山淨水小
    組罰字第 X6794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4月19日廢字第41-101-0425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
      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當時係在巷口垃圾收集點附近等候垃圾車到來,將系爭垃圾包暫放地上並未離
       開,俟垃圾車到該地點時,乃將系爭垃圾包丟棄垃圾車內;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
       丟棄垃圾後空手離去之採證照片,以實其說。
    (二)事發前在訴願人前面有1男子將1包垃圾丟棄後離開,稽查人員卻未舉發,反而誣陷訴
       願人,顯有失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
      源垃圾(塑膠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13122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101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係在巷口垃圾收集點附近等候垃圾車到來,暫將垃圾包放置地上並
      未離開,原處分機關應提出採證照片以實其說;且當日另有他人丟棄垃圾卻未遭舉發云
      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等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131226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及 10
      1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分別載以:「一、......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9時40分,發
      現民眾○○○女士,於萬華區○○路○○巷口旁地上任意棄置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後,人隨即離開。巡查員......即前出示證件,並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於
      告發過程,行為人因未攜帶證件,所以已口述告知資料,經身分證換算公式查證,資料
      有誤,行為人後續口述說明好幾次,皆為假資料,後來假借要回家拿證件,而逃跑並將
      垃圾包丟棄於本局大型壓縮車內(非資源回收車)隨即快跑進入社區大門前,巡查員..
      ....將其攔下,並請警察到現場協助後續完成告發。二、行為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於萬
      華區○○路○○巷口旁地上後即離去,職等才上前攔查,行為人隨即返回將剛丟棄資源
      垃圾撿起......。三、經電話詢問萬華區清潔隊,○○路○○巷○○弄○○號表定垃圾
      收集站時間為20時,行為人被告發時間為19時40分。行為人被告發時間並非垃圾車即將
      到來的時間,且行為人丟棄垃圾的地點(○○路○○巷口)為區隊取締垃圾包專案勤務
      重點。四、陳情人所說明有一男子棄置垃圾包而未告發。於此地點查察確實未發現有此
      男子丟棄垃圾包......。」「職:訴願人棄置垃圾之地點是否為本局垃圾收集點?林巡
      查員:不是,該地點為常遭民眾丟棄垃圾,為本局列為執行稽查取締之重要地點。職:
      訴願人遭舉發時間是否剛好為垃圾收集時間,為何於返家取證件時剛好遇到垃圾車到來
      ,並將垃圾丟到壓縮車上。○巡查員:訴願人被舉發後距離垃圾車到來時間約已經過半
      小時,訴願人疑因聽到垃圾車到來之音樂後,即表示要返家拿證件,跑回去的過程遂將
      資源垃圾包丟到壓縮車,也不是丟到資源回收車......。」等語。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內
      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右手持垃圾包丟棄於地面隨即離開及巡查人員上前攔查之連續畫面
      。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
      ,並有採證照片 1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次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
      原則之適用,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
      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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