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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3日廢字第41-101-0505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1分,發現車牌
    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
    以101年3月23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13028431J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以書面表示其於機車停放後,將菸蒂踩熄後撿起丟至垃圾筒內。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5月3日廢字
    第41-101-05059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896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上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6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189600號
      函,惟觀其所述「......本人無法承認此項罰款......」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1
       01年5月3日廢字第41-101-050595號裁處書。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19日)距
      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1年5月3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
      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前項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
      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
      向本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人拍攝之影片,只拍到訴願人丟棄菸蒂,未拍到訴願人離開現
      場及撿起菸蒂丟至垃圾桶。若影片拍到訴願人離開現場,無撿起踩熄之菸蒂,才可證實
      訴願人亂丟棄垃圾。原處分機關只憑影像,未了解前因後果,檢舉制度合理嗎?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等事實,有錄影光碟1片、照片3幀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8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只拍到其丟棄菸蒂,未拍到其離開現場撿起菸蒂丟至垃圾桶及質
      疑檢舉制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
      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8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 101年5月29
      日17時00分再次查看影片,丟棄行為人○君(,)行為明確......(光碟影片未有○君
      將煙蒂踩熄後撿起丟至垃圾筒內的動作。)」另稽之卷附錄影光碟,2012/01/13 10:
      31:06畫面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路旁暫停時,將左手菸蒂丟棄於左側地面之連續動
      作;次稽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比對看出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菸蒂前後地面有無出現菸
      蒂之明顯對照。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訴願人任意棄置
      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即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確有拾起菸蒂,惟屬事後改善
      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復查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又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6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民眾於
      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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