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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91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8日音字第22-101-05007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檢舉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之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
    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並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5日
    晚上9時11分至15分間,至前址周界外測得該營業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20kHz,下同)均能
    音量為 70.9分貝,背景音量為 66.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8.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60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1年3月15日N043062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1年4月15日晚上9
    時15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5月11日晚上8時35
    分至40分間,於同址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7.2分貝,背景音量為64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 64.2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60分貝。乃以101年 5月11日N043911號通知書再次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以 101年5月18日音字第22-101-0500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二、娛樂
      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
      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
      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
      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量之修正:L1
      :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單位:dB(A)〕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
      ,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
      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
      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
      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
      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娛樂或營業場│
    │           │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所     │
    │           │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之7倍裁處之。            │
    │           │……                │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100年7 月29日府環一字第 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
      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
      分類如下:......(三)第 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商業區......用
      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改善工程訂於 5月7日至18日,並於5月16日完工;又5月11
      日仍為改善期間,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15日N043062號及 101年5月11日N043911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 1163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 5月11日仍為改善期間乙節。按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違反同法第9條
      第 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又娛樂或
      營業場所,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30日。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15日查獲違規事實
      後,當場開立N043062號通知書,並限訴願人於101年4月15日晚上9時15分前改善完成,
      已給予訴願人充分改善期間,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受僱員工簽名收執,是訴願人尚難以
      改善期間未屆滿為由作為免責之論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16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1、有關該公司於101年3月15日21時11分
      現場會同陳情人量測均能音量為68.9分貝,超過晚間管制標準(60分貝)依法告發(N0
      43062)並要求限期改善(4月15日),另於101年5月11日20時35分再度派員前往量測,
      現場量測均能音量 64.2分貝,已超過管制標準,依法告發......。」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 3月15日N043062號及101年5月11日N043911號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
      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污染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3分貝以上未達5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之2倍即 6,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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