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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9日廢字第41-101-0516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上午5 時56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盒、瓶罐)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旁,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4月13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
    7074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101年5月9日廢字第41-101-0516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1年6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238900 號函復知維持原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1年6月13日北市訴(和)字第10130453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爰於101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6月13日北市訴(和)字第10
       1304536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9日廢字第41-101-051687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棄置資源垃圾,實無此事,系爭地點時有垃
      圾堆置,是否找人頂替,其心可議;訴願人為貧民且病痛纏身,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
      紙盒、瓶罐)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
      3438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時有垃圾堆置,其未有棄置資源垃圾之事實及病痛纏身、無力繳
      納罰鍰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
      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等公告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3438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載以:「1、職於101年4月13日5時56分至○○路○○段○○巷○○號旁執行取締違規
      棄置垃圾包勤務時,發現陳情人○○○君任意棄置資源垃圾(紙盒、瓶罐)於上述地點
      ,遂現場錄影採證 ......。2、......現場錄影確實拍攝到○君棄置資源垃圾之行為. 
      .... .。」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雙手分持垃圾丟棄後隨即離開之連
      續畫面。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並有採證
      照片 2幀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壹項次12及其備
      註三規定,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第1次原應處1,800元罰鍰;年滿80歲者,依法定
      罰鍰最低額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病
      痛纏身、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
      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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