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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91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8日廢字第41-101-0513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上午9 時10分,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街○○號對面
    人行道上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
    發101年4月11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7140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5月8日廢字第41-101-0513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3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
      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
      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肢障、獨居之慢性病患,是日至醫院回診時把早餐店買來
      未吃完等垃圾,順手丟進路旁果皮箱,突然出來 1男 1女,把垃圾拿出來丟在地上並責
      罵。當訴願人拿起垃圾要去醫院時,又出來 1名男子,把訴願人帶到一邊路上,說了許
      多話,就這樣久站太陽下,只得下跪求諒解。訴願人既把垃圾帶回,就無違法情事,其
      等作為已傷害訴願人尊嚴。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079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早餐店買來未吃完等垃圾,丟進路旁果皮箱;及其既把垃圾帶回,就
      無違法情事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07951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查本案係本隊101年4月11日上午09時10分許,於本
      市南港區○○街○○號對面執行亂丟垃圾包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市民○○○君徒步於
      上述地點將垃圾包棄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欲自行離去,經本隊分隊長及巡查員攔查發
      現內容物為一般家戶垃圾(詳採證照片),即要求違規行為人○○○君提供基本資料後
      ,本隊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舉發......。」等語,且據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6
      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4036300號函所附答辯書略以:「......理由 ......三、......訴
      願人所丟棄垃圾包之內容物為食品包裝袋、免洗碗、廚餘、衛生紙、廢紙等家戶垃圾,
      非行進間所能產生之物......。」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家
      戶垃圾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有採證照片 2幀為憑,是訴願人違規棄置
      垃圾之事證明確。又縱令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發後將所棄置之垃圾包取回,亦僅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執勤人員態度如有不佳固應改善,但不能作
      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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