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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9. 府訴字第101019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1日機字第21-101-05025
    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10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4月12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375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4月12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
    規定,以101年5月8日D84809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2
    1日機字第21-101-05025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工作,無法知悉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內容,
      於 101年5月7日返國始知其內容,但已逾該通知書期限,實不能遽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
      。檢附護照影本,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2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100年9月至11
      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4 月30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
       4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375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期在國外工作,於 101年5月7日返國始知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內容
      ,但已逾該通知書期限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及前揭環保署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等規定意旨甚明。
      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牌照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
      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
      爭機車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
      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
      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
      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並於101年4月12日由訴願人之母親蓋章代
      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
      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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