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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3日廢字第41-101-05386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上午 8時30分在
      本市信義區○○大道○○段(○○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發現有遭人丟棄
      廢棄物,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嗣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管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101年4月30日北市環(稽)通字第 BB800853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1日內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101年5月8日上午 9時30分前往上
      址勘查,發現上述情形仍未改善完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年5月8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90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101年 5月23日廢字第41-101-053865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2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案適用之法條錯誤,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47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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