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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4日廢字第41-101-0507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日15時43分,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對面,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1年1月18日北市環稽
四中字第 1003260551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5月4日廢
字第 41-101-0507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5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5:43分因邊騎車邊抽菸被拍攝到。懇
請念於是初犯再給予一次機會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4
日廢字第41-101-05071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邊騎車邊抽菸被拍攝,因係初犯,請再給予 1次機會,以
後絕不會再犯。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為違規行為人,有採證照片 5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
證紀錄表、收文號 101年6月5日環稽收字第 10131266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係初犯,請再給予 1次機會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
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6月5日環稽收字第101312664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件係依據民眾拍攝之採證照片,查得○○○君於100年1
2月3日15時43分騎乘機車(xxx- xxx)行經本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因亂丟煙蒂
污染環境,由於違規事實明確......。」另稽之本件卷附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機
車駕駛人於騎乘機車時,左手將菸蒂丟棄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
其為違規行為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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