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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4. 府訴字第10109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1-0522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22時20分,發現訴願人
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並將裝有家戶垃圾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 4
月1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7063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1-0522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 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
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垃圾,非資源垃圾,亦非家
戶垃圾;訴願人先將大垃圾包置於清潔箱旁,並將手上小包垃圾丟進清潔箱內,訴願人
丟棄垃圾行為仍進行中即遭稽查員拍照,且係訴願人欲牽車離開前所丟棄,非訴願人騎
車前往丟棄;原處分機關一下認定訴願人所丟棄之垃圾為家戶垃圾,一下又說是資源垃
圾,為了收取罰鍰而不斷變更裁量之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分別將裝有資源垃圾(紙
類)之垃圾包及裝有家戶垃圾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旁及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25日
環稽收字第 10130902600 號及收文號107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書違反事實欄記載「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而丟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紙類, xxx-xxx)」。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
顯示,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旁確有數包垃圾包,惟何者為訴願人所丟棄?垃圾包內容物
是否含有紙類之資源垃圾?是否非屬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訴願人之
丟棄行為是否業已完成?原處分機關所指內容物含有貓沙廢棄物之垃圾包是否為訴願人
所丟棄?均不無疑義。本案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事證,既未能確實證明訴願人有任意棄
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實,則在訴願人否認違規之情形下,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就其所認定
之違規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是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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