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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5日第C02088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6日21時30分許,於本市大同
    區○○○路沿線發現有任意張貼之色情商業性廣告單共計300張,內容載有「專櫃妹兼差xxx
    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色情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該分局乃以10
    1年5月8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10130654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以101年5月25日第C02088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01年5月2
    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101年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1年 5月30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2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 ....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
      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
      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指電信門號係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申辦之預付卡,該門號預付卡於100年8月即由姪女攜往美國,之後即未在臺灣使
      用過,且預付卡依規定連續半年以上未儲值即自動停話,101年2月即失效,無從在臺北
      市作違規廣告物使用,應是○○公司內部問題,違規事實並非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300 張違規張貼之
      色情商業性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
      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色情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
      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2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事實並非其所為,且該門號預付卡於100年8月即由其姪女攜往美國,
      之後即未在臺灣使用過,且預付卡依規定連續半年以上未儲值即自動停話,101年2月即
      失效,無從為違規廣告物使用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
      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
      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
      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
      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色情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
      與該電話登記之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發現地點
      :臺北市大同區○○○路沿線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101
      年5月6日21時30分......受話電話 (接):xxxxx......受訪(洽談)對象:電話由一
       女子
      接聽稱謂不詳,通話地點不詳 ......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01年5月7(按:
      應係 6)日21時31分經電話查證對方為一女子接聽稱謂不詳,稱其是專櫃妹兼差每節40
      分鐘做全套收費新臺幣2200元,可選在旅館或住家,交易時間不限制。......。」另依
      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上揭地點沿線路邊機車上等。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
      機關 101年5月6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色情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違規廣告
      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另依卷附○○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租用人為訴願人,啟用
      日為 100年4月30日,停機日為101年5月15日,與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101年 2月即失效
      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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