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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24日機字第21-101-04031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車籍地在本市,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6月
    ;發照年月:94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
    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3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
     025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3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
    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6日D84
    76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24日機字第21-101-04031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5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
    204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1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1年5月8 日)雖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5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主
      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
      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需要出差,疏忽未將系爭機車實施定期檢驗;嗣於10
      1年5月21日實施定期檢驗,且已通過檢測,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8月至10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3月1
       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1000254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需要出差,疏忽未將系爭機車實施定期檢驗;嗣於101年5月21日
      實施定期檢驗,且已通過檢測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
      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
      ,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及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
      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未於法
      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1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
      並由訴願人父親蓋章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亦未提出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於101年5月21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
      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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