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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8.22. 府訴字第101091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31
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6月;發照年月:88
年1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30日10時9分及101年5月15日9時22分,分
別於本市○○路○○號及○○號發現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嗣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5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476 號限期補行完成
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5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
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6月7日D84840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14日機字第21-101-06031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5月下旬至機車行進行保養維修並檢測時,並未被告
知檢驗未過要再次受檢,且未接獲任何有關機關書面通知需進行檢測;系爭機車皆定期
保養,車況良好且排氣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檢驗;訴願人於 6月28日將系爭機車送檢
測結果合格,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事實已不復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
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8年1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1
年 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5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
1年5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47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1年5月下旬至機車行進行保養維修並檢測時,並未被告知檢驗未過要再
次受檢,且未接獲任何有關機關書面通知需進行檢測;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
且排氣皆符合標準,從未規避檢驗;其於 6月28日將系爭機車送檢測結果為合格,所謂
「未依規定定檢」之事實已不復存在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
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
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並限期補行檢驗前,並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當時仍
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
前後1個月(即100年11月至 101年1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
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1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中和區○○路○○
號,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並註記由訴願人母親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 5月24日前)補行檢驗(系
爭機車自99年4月30日定期檢驗合格後,迄本次裁處後於101年 6月28日定期檢驗合格期
間,並無任何定期檢驗紀錄),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另本件舉發通知
書及裁處書上所載之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期檢驗,係指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
實施系爭機車100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5月24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訴願
人所稱「未依規定定檢」之事實已不存在乙節,應係誤解。雖訴願人嗣於101年6月28日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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