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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07. 府訴字第101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3日廢字
    第45-101-05000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泡泡
      浴露」(下稱系爭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11日14時35分至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
      ○○訴願人營業地址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瓶
      底標示: PE,瓶身中文標籤標示:1號圖樣)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乃填製稽核記錄表並開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
      )通知單交予該店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命訴願人於100年9月11日
      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年11月15日14時30分至本市信
      義區○○路○○號○○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A8館系爭商品販售地
      點複查,逕認該項商品已完成回收辨識碼標示﹝瓶身中文標籤標示:
      4 號圖樣(按:正確應為 2號圖樣)﹞,符合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
      樣之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又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商品回收辨識碼
      標示錯誤,乃派員於 101年3月6日14時至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股份有限公司信義A8館系爭商品販售點查察,發現該商品確
      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瓶底標示: PE,瓶身中文標籤標示:4號圖
      樣)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填製稽核記錄表
      交予該店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並通知訴願人提出系爭商品容器材
      質證明文件。嗣訴願人以 101年3月8日函文表示,因需等候原製造廠
      商提供系爭商品材質證明文件,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原處分機
      關以 101年3月9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1551800號函,限訴願人於101年
      4月15日前提出系爭商品容器材質證明文件。嗣訴願人以 101年4月11
      日函文檢送系爭商品容器材質證明文件( SGS試驗報告),原處分機
      關乃依該試驗報告,系爭商品容器之材質為高密度聚乙烯(HDPE),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2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
      器標示4號圖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4月
      24日北市環罰字第 X670482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3日廢字第45-101-05000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
      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5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
      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
      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
      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境講│
    │次│法條│依據│     │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習(時│
    │ │  │  │     │(A)          │數) │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    │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    ├───────┼───┤
    │ │或自│  │,經處分機│裁處金額│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逾新臺幣├───────┼───┤
    │ │例 │  │5,000元以 │1萬元  │70%<A≦100% │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
      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
      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
      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
      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低密度聚乙烯(LDPE)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質(係指中華民國輸出入│
    │        │   貨品分類表貨品分類號列 3301 類物品)│
    │        │   、香水、除臭劑。          │
    │        │十五、清潔劑。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聚氯乙烯(PVC)。         │
    │        │ (5)聚乙烯(PE)。           │
    │        │ (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    ……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針對系爭商品容器即作過改善,
      該商品容器回收標示錯誤 1號-PET業已更正為4號-PE,當時原處分機
      關並未有異議,也已複查完成。今原處分機關卻又說回收標示4號-PE
      是錯誤的,應係原處分機關有所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進口販售
      之系爭商品標示正確之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6日稽核記錄表、系爭商品照片3幀及系爭
      商品容器試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於 100年即作過改善,該商品容器回收標示錯
      誤1號 -PET業已更正為4號-PE,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有異議,也已複
      查完成,為何今原處分機關又說回收標示4號-PE是錯誤的云云。按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
      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
      、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系爭商
      品,屬前揭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
      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又系爭商品塑膠容
      器之材質為高密度聚乙烯(HDPE),依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
      第0990001344號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2 號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商品塑膠容器標示 4號圖樣,訴願人未正
      確標示回收標誌之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縱前因訴願人對其商品
      容器材質之錯誤認知,致原處分機關誤以為訴願人已改善完成,惟此
      錯誤不影響訴願人對其商品容器材質有正確認知及標示之義務。又關
      於類此回收辨識碼標示事件,其採證方法迭生爭議,原處分機關宜就
      此類違規行為,研採更嚴謹之採證方法,以杜爭議;惟訴願人既為環
      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
      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本件並不因原處分機關之錯誤認
      定而取得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
      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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