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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9日廢字
    第41-101-055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上午
    8 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年5月18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040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9日
    廢字第41-101-055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1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
      1年5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
      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
      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按:鐵罐、鋁罐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將早餐盒等
      垃圾放入○○公園垃圾集散地點大垃圾袋內,被稽查人員告發,其告
      知罰600元,故予以簽收前往繳款;惟稽查大隊竟告知罰1,800元,訴
      願人無法心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
      意棄置盛裝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有採證照片 6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早餐盒等垃圾放入○○公園垃圾集散地點大垃圾袋
      內,被稽查人員告發,並告知罰 600元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回收
      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等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57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大同區隊巡查員......於0518
      /0850 在○○街○○巷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君隨手將資源回收物放
      置地面,即拍照並依廢清法予以告發,也未告知可罰 600元,僅告知
      棄置資源回收物須處 1,800元罰款......。」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有採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塑膠類)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其違規事
      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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