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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廢字
    第45-101-0500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柔膚乳
     200ML」(下稱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 100年12月20日14時35分至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之○○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發現該商品容器確有回收辨識碼標示錯
    誤(原文標示:PE,瓶身中文標籤標示5-PP)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先行開立勸導單(單號:BB842248),限
    訴願人於 101年 1月20日前改善所有製造(輸入)之容器商品,均需正確
    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並將改善完成之照片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因其通
    路商品眾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1
    月11日北市環五字第 101302439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其展延改善期限至
    101年3月19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3月21日派員前往前揭訴願人營
    業地址複查,查認訴願人已正確標示該商品容器之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惟訴願人嗣再經民眾檢舉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原處分
    機關乃再派員於 101年 4月27日14時40分至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食品行」查察,發現架上販售之該商品容器確有回收辨
    識碼標示錯誤(原文標示:PE,瓶身中文標籤標示5-PP)情事,乃填製稽
    核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5月 2日北市環
    五字第 10132918300號函檢送 101年 5月 2日北市環罰字第 X670483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以10
    1年 5月16日廢字第 45-101-05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
    該裁處書於 101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6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16日告發單號X6
      70483 ,惟該單號係舉發通知書單號,依其訴願書載明「......就被
      處6萬元罰鍰一事 ......並撤銷本案件之處分......」等語,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 101年5月16日廢字第45-101-050004號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
      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
      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
      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
      44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
      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
      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
      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
      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
      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
      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
      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
      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高密度聚乙烯(HDPE)          │
     ├─────────┼───────────────────┤
     │         │聚丙烯(PP)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
      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
      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
      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一、化粧品……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十三、精油及樹脂狀物質……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被開立勸導單後即全力改善商品容器塑
      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標示錯誤情形,101年3月21日業經原處分機關複查
      確認已改善;「○○食品行」並非訴願人直接販賣之通路商,加以流
      動批發客甚多,實無從要求客戶提供其客戶名單供訴願人前往改善產
      品錯誤標示;又可能因產品瓶身經摩擦後導致補貼之貼紙掉落,或有
      心人士刻意收取未改善之系爭產品,於訴願人改善後再提出舉發,將
      抹煞訴願人改善之誠意與努力。訴願人假設銷售萬瓶中僅其中少數 1
      、2瓶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未改善,即被處6萬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
      公平正義;檢舉獎金過高,易遭有心人操縱舉發制度。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
      之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正確之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7日稽核記錄表影本及系爭塑
      膠容器商品照片影本2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銷售商行「○○食品行」並非訴願人直接販賣之通路商
      ,無從要求客戶提供其客戶名單供其改善產品錯誤標示;如每銷售萬
      瓶僅少數1、2瓶因不可抗力未改善,即被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及公
      平正義;檢舉獎金過高,易遭有心人操縱舉發制度云云。按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及應負
      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
      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販售系爭塑膠容器
      商品,屬環保署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規定應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又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之材
      質為高密度聚乙烯(HDPE),依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
      1344號修正公告之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所載應為 2號
      圖樣,惟訴願人於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標示 5號圖樣,是訴願人未正確
      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之容器責任業者
      ,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維護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
      瞭解並遵行,然其於進口販售之系爭塑膠容器商品上,既未為正確之
      回收辨識碼標示,過失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罰(量)基準及環保署公告,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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