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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1. 府訴字第10109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3日D8
    45626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 7月2日機字第21-101-070015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6月13日D8456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7月2日機字第21-101-070015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上午
    10時46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
    4年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9.42%,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3.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3,894ppm,亦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2,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1年
    6月13日101檢00669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13日
    D84562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
    01年7月2日機字第21-101-0700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1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有原處分機關 D845626號舉發通知書,惟觀其訴之聲
      明欄載以:「請求撤銷或減免違反空污法之告發或罰鍰」等語,且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 8月 6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
      ,其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 6月13日 D845626號舉發通知書及 101年 7
      月 2日機字第 21-101-070015號裁處書均有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6月13日D845626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上開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7月2日機字第21-101-070015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
      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
      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
      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元以下 │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
      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 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3.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於去年年中才購入系爭機車,不知需要
      定期檢驗,直至收到定期改善通知單上網查詢,可於 7月前檢驗。故
      訴願人並未違反定期檢驗,而遭留置檢驗;訴願人隨即複檢,已符合
      排放標準。訴願人及配偶失業,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9.42%
      及 3,894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及2,000ppm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6月13日101檢00669號機車排氣檢測限期改
      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於去年年中才購入系爭機車,不知需要定期檢驗及
      已檢驗符合排放標準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
      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已如前述,即應受罰。
      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
      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校正及更換濾材等
      項作業。有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208053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
      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
      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
      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
      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
      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
      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依系爭機車檢驗紀錄,訴願人雖於當日完
      成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
      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
      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主張失業無力繳納罰鍰乙節,查原處分機
      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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