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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字第10109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2日第31
    133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3日上午
    6 時45分及50分,分別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及○○號門首
    ,發現有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急售 奇岩捷運邊 4樓 3房採
    光佳 790萬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
    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
    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以 101年7月12日第31133號處分書,停止「xxxxx」行動電話自1
    01年7月 1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
      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
      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
      2A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
      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
      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房屋奇岩店副店長,不可能帶頭違
      規,也不可能將該廣告張貼於里長公布欄內,應係同業所為。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售
      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
      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事宜,
      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停
      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系
      爭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
      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房屋奇岩店副店長,不可能帶頭違規,也不可
      能將該廣告張貼於里長公布欄內,應係同業所為云云。按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
      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該
      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
      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年7月3日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
      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101年7月3日10時25分......受話電話(接
      ): xxxxx.......受訪(洽談)對象:○○房屋奇岩店○先生三、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1、本廣告屋位於北投○○路○○巷口○○樓,
      為34年22坪、3房1 廳之房屋。2、若外觀地點中意,可聯絡○先生看
      屋。四、告知受話人將依電信法停話,請其陳述意見:受話人為電話
      所有人,陳述意見略謂:願接受停話處份(分)......。」另依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 2則廣告張貼於上揭地點門首。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
      機關 101年7月3日查獲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且該違規廣
      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該當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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