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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7日機
字第21-101-0600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1年 5月30日D847
849 號舉發通知書,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101年 6月 7日機字第21
-101-060060 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101年5月22日中午12時30分
,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
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0
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8%,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 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6,552ppm,亦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1年5月22日101檢000155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 101年5月30日D847849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6月7日機字第 21-101-0600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機車曾於原處分機關規定期限內
複驗,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1
013187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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