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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日廢字
    第41-101-0701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
      上午 5時23分,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大同區○○路○○
      號旁地面便溺,訴願人未即時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
      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
      掣發101年 6月27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3262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101年7月3日廢字第41-101-07014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101年7月25日北市訴甲字第1
      01305665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1年8月
      3 日送達,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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