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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廢字
第40-101-050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15時
47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處所旁,查認訴
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菜渣、廚餘及廢油)儲存設施未妥善處理,
致未符合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年3月22日北市環稽3中字第F19618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經理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2條規定,以 101年4月5日廢字第 40-101-040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在案,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3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37分
至上址查察,發現仍有廢棄物污水逸散污染地面之情事,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掣發 101年5月9日北市環稽3中字第F198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該通
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經理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
16日廢字第40-101-050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1年5月
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
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
29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
款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三)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
之行業。......二、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4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4月1日立即完成廢棄物貯存場所
之清潔工作,同時進行硬體工程改善之估價發包,並於 101年5月9日
核可工程經費55萬元,且均以電子郵件呈報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工程於 6月上旬完工,立即改善周遭環境與廢污
水污染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2日環稽收字第10131474000號、10
1年 8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135610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4月1日立即完成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清潔工作
,同時進行硬體工程改善之估價發包及於 6月上旬完工改善污染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等營業項目,該公司屬環保
署96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事業之零售式量販業,又訴願人為其內湖分公司,所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次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7月2日環稽收字第 101
3147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罰單(
F196188)複查,職等於101年5月9日10時37分抵達現場,稽查時會同
該分公司○經理,其事業廢棄物儲(貯)存場所未符合規定,現場未
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水逸散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依
法掣單告發......。」及101年 8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1356104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訴願人係屬96年 7月1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辦理。二、本案前於 101年2月22日第1次告發(告發單
號 F196382),已口頭要求限期改善;惟於101年3月22日複查仍未進
行改善,且未提具相關改善資料,故第 2次告發(告發單號 F196188
),並要求儘速改善;再於101年 5月9日複查,現場仍無改善情事,
故第3次告發(告發單號F198302)。」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未符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另縱如訴願人所述於 6月上旬完工改
善,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
人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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