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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6日廢字
    第40-101-0500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15時
      47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處所旁,查認訴
      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菜渣、廚餘及廢油)儲存設施未妥善處理,
      致未符合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年3月22日北市環稽3中字第F196188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該通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經理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2條規定,以 101年4月5日廢字第 40-101-0400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在案,該裁處書於101年4月23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37分
      至上址查察,發現仍有廢棄物污水逸散污染地面之情事,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掣發 101年5月9日北市環稽3中字第F198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該通
      知書並交由訴願人經理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1年5月
      16日廢字第40-101-0500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6月2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1年5月
      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
      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
      定:......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
      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
      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
      29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
      款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三)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
      之行業。......二、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辦理......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4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2條               │
    ├───────────┼──────────────────┤
    │違反事實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
      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1年4月1日立即完成廢棄物貯存場所
      之清潔工作,同時進行硬體工程改善之估價發包,並於 101年5月9日
      核可工程經費55萬元,且均以電子郵件呈報原處分機關及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工程於 6月上旬完工,立即改善周遭環境與廢污
      水污染問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2日環稽收字第10131474000號、10
      1年 8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135610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1年4月1日立即完成廢棄物貯存場所之清潔工作
      ,同時進行硬體工程改善之估價發包及於 6月上旬完工改善污染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
      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顯示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等營業項目,該公司屬環保
      署96年 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事業之零售式量販業,又訴願人為其內湖分公司,所產
      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次查,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1年7月2日環稽收字第 101
      3147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罰單(
      F196188)複查,職等於101年5月9日10時37分抵達現場,稽查時會同
      該分公司○經理,其事業廢棄物儲(貯)存場所未符合規定,現場未
      保持清潔完整,致廢棄物污水逸散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依
      法掣單告發......。」及101年 8月10日環稽收字第101356104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訴願人係屬96年 7月1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52929號公告修正指定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
      理之相關規定辦理。二、本案前於 101年2月22日第1次告發(告發單
      號 F196382),已口頭要求限期改善;惟於101年3月22日複查仍未進
      行改善,且未提具相關改善資料,故第 2次告發(告發單號 F196188
      ),並要求儘速改善;再於101年 5月9日複查,現場仍無改善情事,
      故第3次告發(告發單號F198302)。」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未符規定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另縱如訴願人所述於 6月上旬完工改
      善,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
      人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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