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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22日廢字
第41-101-0537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22時
1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1年4月2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96327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惟訴願人拒簽,原處分機關遂採留置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1年5月22日廢字第41-101-053746號裁處書(該
裁處書原將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誤載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弄
○○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8月17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131881400
號函更正為『......○○段○○巷○○弄○○號』在案),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5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網站申請陳述意見, 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陳述意見申請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 X696327號舉發通知書
,惟依其補正之訴願書所載「撤銷此所有處分」等語觀之,究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5月22日廢字第41-101-053746號裁處書,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是訴願人當天在藥局前,正在想要否
將剛吃完的餅乾盒先放在地上,等買完藥再帶回家,進藥局前正想要
再拾回系爭垃圾包時,稽查人員即出現,訴願人如有意丟棄,即不必
停留在原地。訴願人並未丟置系爭垃圾包,且稽查人員未經訴願人同
意即拍攝採證影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影本5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130927
200號、 101年5月7日環稽收字第1013100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及101年7月24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剛吃完的餅乾盒先放在地上,想等買完藥再帶回家
,進藥局前正想要再拾回系爭垃圾包時,稽查人員即出現,其並未丟
置系爭垃圾包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
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4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130927200號及101年5月7日環稽收字第1013100
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一、職於101.4.25
22:10於○○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外發現○(○)女士任意棄
置垃圾包,遂出示證件,並現場拍照存證,掣單告發二、如陳情人所
言,○(○)女士將手中垃圾攜出,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外,且○
(○)女士有坦承有本案有棄置行為......。」「......二、○女在
陳情書中及現場坦承有放置形(行)為有錄影存(,)然○女為實際
行為人無誤......。」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復
有採證光碟1片及擷取圖片影本5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家戶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另系爭垃圾包既為家戶垃圾,並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與行
人專用清潔箱是否溢滿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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