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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廢字
    第41-101-06171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上午
    6 時35分許,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1年6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704295號舉
    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101年 6月14日廢字第41-101-0617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2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
      1年6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
      標的,惟其訴願理由已載明不服 1,200元罰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101年 6月14日廢字第41-101-061714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
      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
      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
      ,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
      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
      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
      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家戶垃
      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
      罰基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稽查當日,將紙盒及木瓜皮、籽等放置
      於 1個塑膠袋內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屬合理放置。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執勤時,未著裝亦未出示識別證,實為草率。訴願人為無
      工作能力之老人,請從輕處罰以減輕生活負擔。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7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1570
      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紙盒及木瓜皮、籽等放置於 1個塑膠袋內丟棄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應屬合理放置;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勤時,未著
      裝亦未出示識別證,實為草率;訴願人為無工作能力之老人,請從輕
      處罰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
      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101年 7月11日環稽收字第1013157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於101.6.11前往○○路○○段○○號前稽查
      ,執行垃圾包未依規定棄置取締勤務,於 06:35分許見○君騎腳踏(
      車)至案址將垃圾包丟棄於清潔箱內,隨即上前查證垃圾包內容物,
      內有木瓜皮、籽、香蕉皮及便當盒等並見垃圾包內許多螞蟻不像在外
      食用,故判定為家戶垃圾......。」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現場查獲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執勤人員倘確有未出示證
      件等情,其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主張減輕生活負擔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
      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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