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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9日廢字
    第41-101-0307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4日16
      時23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
      經本市士林區○○街○○巷○○弄○○號附近,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0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1997112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以100年2月17日第S028121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3月9日廢字第
      41-101-03079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訴願為
      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1年8月30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1355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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