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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16日廢字
    第 41-101-022381號及101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294號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有垃圾包棄置於本
    市中山區○○○路○○段○○號前騎樓內路面,影響環境衛生,遂於民國
    (下同) 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20分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確有垃圾
    遭棄置於路面。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2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1年1月10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70
    56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1年2月16日廢
    字第41-101-0223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1年3月14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
    員復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後防火巷
    內地面上堆置有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遂於 101年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確有垃圾遭任意堆置。原處分機關審認亦
    係訴願人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以101年 2月10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7059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294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200元罰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年4月25日北市環稽
    字第10130771200號及101年4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0771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7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19日)距原處分機關101年2月16日廢字
      第41-101-022381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1年3月14日)及101年3月3
      日廢字第 41-101-030294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1年3月19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1年4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2款及第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
      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4          │35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
    │     │第 2款規定,且不屬項次│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     │30到項次33違反事實之案│            │
    │     │件          │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1,200元         │
    │(新臺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隻身將附近居民所丟出來可再使用與不能
      再行使用之物品進行分解、回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令訴願人
      心灰意冷,原處分機關並沒有協助訴願人改變回收的處理方式,唯一
      的處置就是要罰款;況且,以訴願人做回收的收入,又豈是原處分機
      關所開立之罰款所能承受,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101年2月16日廢字第41-101-022381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1月9日上午1
       0 時20分,發現訴願人確有棄置垃圾包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前騎樓致污染路面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13077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隻身將附近居民所丟棄之物品,區分可利用或不可
       利用進行分解、回收,原處分機關僅一昧處罰鍰,並沒有協助其改
       變回收的處理方式,令人心灰意冷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污染地面。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013077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
       以:「本案於 101年1月9日10時20分經民眾檢舉......該行為人○
       ○○小姐,將垃圾放置○○○路○○段○○號前騎樓內路面上,造
       成污染......。」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8月1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與中山區清潔隊○巡查員
       ○○連繫,其表示X705678號舉發通知書開立廢清法(第)27條第2
       款之原因為訴願人於馬路上之人行步道整理廢棄物後,等待他人清
       運......。」等語。另本件稽之 101年1月9日現場採證照片,確有
       成堆之廢棄物棄置於地面,則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有礙衛生情
       事,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核與從事資源垃圾回收作業並無扞
       格。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101年3月3日廢字第41-101-030294號裁處書部分: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1年2月10日上午
       9 時40分,發現訴願人確有堆置廢棄物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後防火巷內地面,致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10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12日
       環稽收字第 1013077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隻身將附近居民所丟棄之物品,區分可利用或不可
       利用進行分解、回收,原處分機關僅一昧處罰鍰,並沒有協助其改
       變回收的處理方式,令人心灰意冷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
       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1年4月12日環稽收字第1013077130
       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於 101年2月10
       日受理民眾檢舉......發現○○○小姐正在該址堆置雜物及垃圾。
       且現場○○○小姐亦坦承現場雜物垃圾係其所堆置......。」又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所
       載略以:「......與中山區清潔隊○巡查員○○連繫,其表示....
       ..X705901號舉發通知書開立廢清法(第)27條第3款之原因為訴願
       人將廢棄物堆置於防火巷內一段時日無更動。」等語。另本件稽之
       101年2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確有成堆之廢棄物堆置於路面,則訴
       願人任意堆置廢棄物致有礙衛生情事,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3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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