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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5. 府訴三字第10109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6日機
    字第21-101-0800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
    84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6月28日北市環稽
    催字第 101000721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1年 7
    月16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
    於 101年7月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30日D8460
    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6日機字第
    21-101-0800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
      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
      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目前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訴願人缺維修
      經費,暫時停用中,無排放廢氣,亦無從進行排氣檢測,請撤銷原處
      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
      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
      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
      車出廠年月為84年10月,已出廠滿 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
      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亦為84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100年9月至11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
      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
      年 7月1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6月28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721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目前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訴願人缺維修經費,
      暫時停用中,無排放廢氣,亦無從進行排氣檢測云云。按使用中之車
      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
      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
      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
      073905E 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並限期
      補行檢驗前,並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
      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當時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9月至11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1年7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天廈管理委員會○姓警衛員蓋章
      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
      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7月16日前)補行檢驗(系爭機車自93年6月23
      日定期檢驗合格後,即無任何定期檢驗紀錄),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展延檢驗期限,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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