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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8日廢字
    第41-101-0610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街
    ○○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段○○小段○○及○○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
    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情事(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
    過50公分),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
    機關乃以101年4月27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G922861號環境改善勸導(
    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
    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同日留置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
    101年5月10日15時再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以101年5月24日北市
    環士罰字第 X7012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復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
    101年 6月 8日廢字第 41-101-0610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
      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
      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含)次以│
    │           │         │上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
    └───────────┴─────────┴────────┘
      備註:三、年滿八十歲,依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
      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
      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頂端
      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
      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臺北市政府93年8月5日第 09305886201號公告
      ,須雜草攀越土地建築線外且妨礙觀瞻,始構成污染環境行為。訴願
      人於基地上種有花卉、喬木,其間有雜草混生,高度雖超過50公分,
      但未攀越建築線外,且訴願人將系爭土地鄰接○○街全線以鐵板圍堵
      ,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原處分機關不應依稽查人員主觀判斷處罰訴
      願人。又本市各行政區尚未開發建築空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
      案例甚多,未聞受處罰,獨罰訴願人有失公平。系爭土地已遭法院查
      封,如使用重型挖土機開挖清除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
      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
      乃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惟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1年5月10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
      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27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
      BG9228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留置送達照片及紀錄表
      、系爭土地 101年5月10日採證照片4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縱系爭土地雜草超過50公分,惟未攀越建築線外,且以
      鐵板圍堵,故並無影響觀瞻妨礙衛生,不構成污染行為;及系爭土地
      因遭查封,訴願人如以機具清除雜草,必遭債權人訴追刑責;本市空
      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案例甚多,未聞受罰云云。按土地或建
      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
      除。復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
      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
      勸導改善,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1款規定,以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
      為。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58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 ......市民反應士林區○○街○○號旁(○
      ○段○○小段○○、○○地號)私有空地雜草叢生,於 4月27日至違
      規人○君居住所......送達改善勸導通知單,經現場不簽採留置送達
      方式送達通知限期七日內改善清除。二、......於101年5月10日前往
      複查,未完成改善清除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憑,
      是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
      影響環境衛生等違規情事。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應盡系
      爭土地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然本件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改善期限完成改善,自應受罰。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系爭土地因遭法院
      查封乙節屬實,亦僅限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
      為,訴願人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又縱訴願人主張
      其他空地亦有違規情節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
      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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