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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8日機
    字第21-101-0603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年 9
    月;發照年月:92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
    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5月 7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5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5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
    通知書於 101年5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5月25
    日D8482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6月18
    日機字第21-101-0603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1年7月2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6月
      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書日期、文號,惟其訴願請求係准予免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
      處分機關 101年6月18日機字第21-101-06038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
      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
      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
      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 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嫁人,也沒在使用系爭機車,故由家人
      負責前往檢驗,訴願代理人將系爭機車鑰匙交給小女兒代為辦理排氣
      檢驗,但因前往時多次遇機車行休息或電腦未開機致耽誤了檢驗期限
      ;且因訴願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准予免罰。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
      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
      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92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92年11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100年10月至12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
      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5
      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1年5月7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101000551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定檢資料查詢畫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平日未使用系爭機車,由家人代為前往檢驗時,因諸
      多因素致耽誤了檢驗期限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
      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
      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
      交通監理單位辦理停駛、報廢或車籍註銷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其逾法定
      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依法本應受罰。復
      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之101年5月24日寬限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主張家裡經濟狀況不佳乙
      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
      ,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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