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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5月22日D847858號舉發通知
    書及101年 6月5日機字第21-101-0600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5月22日D8478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6月5日機字第21-101-0600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訴願代理人○
    ○○(下稱○君)騎乘之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
    ),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3%,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9,336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1年5月22日101檢0001535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
    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君簽名收受,並以 101年
    5月22日D8478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
    6月5日機字第21-101-0600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5月22日D8478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6月5日機字第21-101-06002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
      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單據上有許多問題,系爭機車非四行程卻勾選為四行程
      ;且單據上有聲明第 1次舉發為警告,可於15日內至檢驗機關複查通過即可。訴願人於
      101年5月23日(按:應係22日之誤)就檢驗通過,但原處分機關卻又寄送罰鍰繳款單。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由○君騎乘之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03% 及 9,336ppm,均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4.5%及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22日101檢0001535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單據上將系爭機車勾選為四行程,且單據上有聲明第 1次舉
      發為警告,於15日內至檢驗機關複查通過即可,並已於101年5月23日(按:應係22日之
      誤)就檢驗通過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
      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查違
      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
      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即應受罰,縱果有原處分機關勾選機車型式錯誤
      之情事,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復查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2日101檢0001535號限
      期改善通知單正面載有「※您的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將依法告發並處以罰鍰。」
      等文字,訴願人所稱第 1次舉發為警告,於15日內至檢驗機關複查通過即可乙節,應係
      誤解。再查系爭機車雖於101年5月22日晚間完成檢驗,惟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不
      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
      .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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