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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15. 府訴三字第10109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日機字第21-101-07004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2年 8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5月28日北
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6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6月14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101年6月 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
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6月22日D84330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7月2日機
字第21-101-070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
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8月6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
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
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
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
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10年前於行進中損壞而棄之,但未報廢。訴願人於 101年
6月1日領取機車檢驗通知書,適逢家中因遭白蟻所侵,忙於進行地板更換而忘記檢驗事
宜。訴願人只是持有人,而未使用系爭機車,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處罰之規定,
亦無使用中遭原處分機關攔查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
出廠年月為82年8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
年月亦為 82年8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0年7月至 9月)實施100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
限期限(101年6月1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5月28日
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5632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機車,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之規定,亦無使用中遭原
處分機關攔查之事實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 號公告意旨甚明。
查本件系爭機車於違規當時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
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
施 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
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街○○
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101年6月14日前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1年6月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另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四、若有其
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
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宜……。」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展延檢驗期限。又系爭機車雖於 101年8月3日辦理報廢登記,惟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
於辦竣報廢登記前,仍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完成檢驗之作為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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