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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1-05014
    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01年7月10日發文字號:
      北市環稽字第 10131529300號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整」,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1-05014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臺中市(二)             │  4日      │
    ├────────────────────┼─────────┤
    │ 備註                 │……       │
    │                    │2.臺中市(二)指行│
    │                    │政區域:……西屯區│
    │                    │……。      │
    └────────────────────┴─────────┘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年9月;發照年月:95年11月;下
      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信義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乃以 101年4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1010004243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
      知書於101年4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7日 D8483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4日機字第21-101-05014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1年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15293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之○○巷○
      ○號)寄送,於101年5月21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住居地係位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縱認訴願人係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亦應為 101年6月24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1年 6月25日)代
      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101年8月7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信封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
      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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