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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三字第101091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9日廢字第45-101-0700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果糖」(下稱系爭塑膠容器商
品)回收標誌標示不清,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7 月11日16時40分至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 -天母店)查察,發現該商品有未依規定
清楚標示回收辨識碼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
記錄表交予會同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101年7月17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480490
1號函檢送101年7月16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2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年8月17日前完成改善,且將改善情形通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7月19日廢字第45-101-0700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
│附表一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
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
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
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附圖二: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樣(節錄)
┌─────────┬───────────────────┐
│ 圖樣 │ 材質 │
├─────────┼───────────────────┤
│ │聚丙烯(PP) │
└─────────┴───────────────────┘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一、食品……三、調味品、醋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9月針對系爭塑膠容器商品瓶身重新開模製瓶,清
楚標示回收標章並供貨上市,針對本次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11日稽核結果應屬個案,故
針對該異常情況,訴願人已決議全面回收目前市場上不符合相關標示之產品,並函知原
處分機關;茲因銷售範圍較廣,本次原處分機關原要求訴願人於101年8月17日前改善完
成,該回收完成事宜業已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延至 101年10月17日回收完畢。又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前因標示不清,於100年12月份已繳交6萬元罰鍰,且將全面回
收標示不清商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販售之系爭塑膠容器商品清
楚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月11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採證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0年9月針對系爭塑膠容器商品瓶身重新開模製瓶,清楚標示回收
標章,本次違規應屬個案,已決議全面回收云云。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產生
之廢棄物含有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須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且環保署已公告應回收處理之物品容器
及應負回收處理責任之容器責任業者,經公告之責任業者應依規定於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公告自明
。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塑膠容器商品,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容器責任業者,依前開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清楚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始為合法。復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
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
明確規範,而前揭環保署公告亦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
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其所販售之系爭
塑膠容器商品上清楚標示回收辨識碼,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其屬異常個案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
講習 2小時,揆諸前揭規定、裁量(罰)基準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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