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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3. 府訴三字第101091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6日廢字第45-101-0600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列管之責任業者,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
    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潔牙凝膠」,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回收相
    關標誌,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18日15時20分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大葉店)查察,發現該商品確有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
    識碼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填製稽核記錄表交予會同
    檢查人員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6月20日北市環五字第10134199600號函檢送101
    年 6月19日北市環罰字第X7296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
    第 2款規定,以 101年 6月26日廢字第45-101-06001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5條規
      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
      、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年 1月 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主旨
      :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
      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三)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 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
      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
      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圖
      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四、容器商品之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除潤
      滑油部分施行至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1日止外,其餘部分自即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事項:......二、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之物品之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責任業者)範圍如
      表二......。」
      表二(節錄)
    ┌────────┬─────────────────────┐
    │物品      │十二、人身清潔保養用品……。       │
    ├────────┼─────────────────────┤
    │容器定義    │一、容器係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主要材質│
    │        │  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        │  、布、箔等包裝者:……        │
    │        │ 6、塑膠:                │
    │        │ 1.(1)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
    │        │ 2.(2)聚苯乙烯(PS)—發泡。      │
    │        │ 3.(3)聚苯乙烯(PS)—未發泡。     │
    │        │ 4.(4)聚氯乙烯(PVC)。        │
    │        │ 5.(5)聚乙烯(PE)。          │
    │        │ 6.(6)聚丙烯(PP)。          │
    │        │ (7)其他塑膠。……           │
    ├────────┼─────────────────────┤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
    │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僅限含金屬、玻璃│
    │        │  或塑膠成分之容器)。……       │
    ├────────┼─────────────────────┤
    │責任業者範圍  │……                   │
    │        │二、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
    │        │   機構。……              │
    │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裝填物品之商品。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0                 │
    ├───────────┼──────────────────┤
    │違反法條       │第19條               │
    ├───────────┼──────────────────┤
    │裁罰法條       │第51條第2項             │
    ├───────────┼──────────────────┤
    │違反事實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           │之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不符│
    │           │規定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美國原廠查詢系爭商品材質及在美國分類號碼,其告知材質為鋁質,同時以
       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洽詢獲知,鋁質容器商品不需標示材質,才依此進行製標及貼標出
       售。
    (二)系爭商品舖貨地點遍及全省各地,並排定由南部至北部舖貨地點之順序作改善,天母
       大葉店安排在最後處理,於101年6月18日下午訴願人接獲該賣場電話通知後,已於半
       小時內立即更正完畢。訴願人已盡注意義務作好回收標示,若有錯誤亦非故意違反規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於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
      ○○潔牙凝膠」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稽核記錄表及系爭違規塑膠容器商品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又查環保署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990001344號公告事項二規定,非塑膠材質
      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系爭商品材質係鋁質,不需
      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並提出美國原廠說明文件以資證明。則本件系爭商品究屬何
      材質?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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