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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8日土字第32-1
    01-06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場址(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下稱系爭場址)設置加油站(○○○路加油站),經原處分機關執行「98年臺北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發現土壤氣體監測井檢測超過警戒值,乃於民國 (
    下同) 100年6月3日執行土壤調查採樣、 100年10月4日及100年11月22日執行地下水調查採
    樣。其中,100年 6月3日採樣之土壤,其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2,080 mg/k
     g(管制標準:1,000mg/kg);100年11月22日採樣之地下水中,苯濃度 3.16mg/L(管制標
    準: 0.05mg/L)、甲苯濃度12.2 mg/L(管制標準:10mg/L)、萘濃度0.926 mg/L(
    管制標準: 0.4mg/L),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1年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 10130490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等,嗣依同法第 4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 101年 5 月24
    日I0000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依該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以 101年 6月18日土字第
     32-101-0600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誤植地下水之採樣日期,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 101年6
    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土壤污染
      :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
      ,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九、地下水污染
      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十一、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
      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
      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
      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
      ,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
      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分別定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
      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命污染行為人接受四小時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
      習。」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項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如係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該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參加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
    ┌───────────────────┬──────────┐
    │       管制項目         │ 管  制  標  準 │
    ├───────────────────┼──────────┤
    │ 有 機 化 合 物           │          │
    ├───────────────────┼──────────┤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 1000毫克/公斤  │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          │
    └───────────────────┴──────────┘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地下水分為下列二類:一、第一類: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內之地下水。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地下水。」第四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
      目及管制標準值(濃度單位:毫克 /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如
      下:......」(節錄)
    ┌─────────────────┬────────────┐
    │                 │   管制標準(mg/L)  │
    │     污染物項目        ├──────┬─────┤
    │                 │  第一類  │ 第二類 │
    ├─────────────────┴──────┴─────┤
    │ 單 環 芳 香 族 碳 氫 化 合 物               │
    ├─────────────────┬──────┬─────┤
    │ 苯(Benzene)           │  0.0050  │  0.050 │
    ├─────────────────┼──────┼─────┤
    │ 甲苯(Toluene)         │  1.0   │  10  │
    ├─────────────────┴──────┴─────┤
    │ 多環芳香族碳氫化合物                    │
    ├─────────────────┬──────┬─────┤
    │ 萘(Naphthalene)     │  0.040  │  0.40  │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下稱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第 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
      ,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適
      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0年11月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已既遂終了
      。按行政罰法第 4條及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等,依處罰法定原則、從新從輕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應以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為準據法,本件不適用土污法第4
      0條第3項及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檢附地下儲槽系統申報中心歷次申報及審核
      結果資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
      度,地下水中苯、甲苯、萘等濃度皆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
      第 2項規定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並依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予
      以處分,有○○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1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 1013049030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土污法第41條第 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因其行
      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污染行為人接
      受 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
      月31日北市環二字第 101304903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控制場址後,後續依程序提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進行評估審核是否為整治場址。惟若系爭場址經公告
      為整治場址者,依土污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因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致土地經公告為污
      染整治場址時,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則本件裁處內容
      恐將有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於101年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
      法務局)為查明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之裁處時點與該條款所稱「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之意涵,乃以101年9月12日北市訴(寅)字第 1013055832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 .... .(一)......未確定是否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但已
      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者,有無相關規定(包含函釋、公告等)得依土污法予以裁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6435400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一)......本案雖處審核整治場址階段,但因違規事實
      明確,仍依法於101年5月24日開立舉發通知書,惟後續如經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本
      局將秉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辦理......。」另查原處分機關(第二科)101年9月24日便箋
      載以:「......有關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但已公告為控制場址者是否得依土污法予以
      裁處,環保署對此並未有相關函釋......。」則土污法第41條第3項第1款所稱「未經公
      告為整治場址」,是指在經公告為控制場址而為裁處時仍未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即可依
      該條款予以裁處?抑或須俟環保署針對系爭場址確認不公告為整治場址後,始得依該條
      款進行裁處?不無疑義;而此關係訴願人權益及原處分之正確與否,自有釐清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疑後據以裁處。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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