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6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24日C010692號舉發通知
    書及101年8月20日小字第21-101-0805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7月24日C01069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 8月20日小字第21-101-080556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 5分,在本巿
    ○○路魚市場前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為 90年2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
    達3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立101年7月24日C0106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1年8月20日小字第21-101-08055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101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觀其所述「
      ......不要罰款(,)依時間內改善......」等語,並觀其提起訴願之時間,揆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4日C010692號舉發通知書及101年8月20日小字第21-101-08
      0556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1年7月24日C010692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7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1年8月20日小字第21-101-080556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二、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主管機關
      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
      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
      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35  │
    ├──┼───────┴─────────────┴─────┤
    │  │……六、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
    │備註│    5實施。                    │
    │  │  七、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
    │  │    符合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型車每次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
      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月16日環署空字第0950005138A公告:「主旨:公告『柴油汽車
      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3項
      。公告事項:一、『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如附件......。」
      附件(節略)
      「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壹、本測試方法及程序適用於柴油車之排氣黑煙
      (污染度%)試驗。貳、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一、適用範圍:柴油車在無負
      載急加速狀態下之排氣煙度試驗方法。二、用語釋義:......2.急加速:將腳置於油門
      踏板,快速踩到底之動作。......五、試驗方法:......2.吹除積存物:車輛試驗前,
      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
      物......3.試驗取樣:在吹除積存物後 5~6秒內須開始進行試驗取樣。( 1)開始試驗
      時,急加速並保持 4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保持11秒(共計15秒)完成
      一次試驗循環。在每一次試驗循環,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取樣。( 2)重複前述之步
      驟,至連續 3次試驗循環記錄之煙度值相差不超過 3%(污染度)為止......。」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路○○市場前設檢驗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
      大門時,被要求受檢,但不是從車後面看排煙多少而定,訴願人停車配合,檢驗員上車
      踩油門,我問踩那麼重會導致車子受損,檢驗員回答受有專業訓練,訴願人還未搞清楚
      檢驗員在做什麼,儀器也在檢驗員車內,隨即就拿單要求簽名,訴願人當場請檢驗員重
      測,讓訴願人心服口服,但檢驗員說不能重測;本件重點是系爭車輛機械、輪胎、方向
      定位、機油、排煙等都有定期保養,經監理機關審驗通過,而原處分機關本次另類的排
      氣攔檢,並無宣傳或看板、書信或通知單等讓民眾知悉,故訴願人不知道有此項檢驗,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
      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 40.3%、38.3%及 39.5%,平均值為39%,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35%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4日柴油
      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機械、輪胎、方向定位、機油、排煙等都有定期保養,經監理機
      關審驗通過,原處分機關未宣傳或通知,其不知道有此項排氣攔檢云云。查為防制空氣
      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
      。又依同法第41條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
      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查系爭車輛,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3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依
      法即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當日執行測試檢查勤務時使用之檢測儀器為AVL407柴油反
      射式煙度計,檢查人員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合
      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檢測時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 1月16日環署空字第 095
      0005138A號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檢測工作,有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書、測試日環境及儀器設備校正、使用記錄及檢驗員○○○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環署訓證字第 F6020066號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
      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
      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經監理機關定期審驗合
      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
      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
      ,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是訴
      願人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