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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0.26. 府訴三字第1010916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0-101-060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16時30
    分,至本巿萬華區○○路○○段○○號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醫療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乃開立101年5月14日環稽一中勸字第AA004708
    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限訴願人於101年5月21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復於101年6月8日上午9時58分,於同址訴願人處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
    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錄影存證,並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8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F
    19807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 2款規
    定,以 101年6月20日廢字第40-101-0600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7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係指..
      ....醫療機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3款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三、
      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
      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
      ,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
      之廢棄物。」
      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節錄):
    ┌──────────────┬───────────────┐
    │項目            │成分與說明          │
    ├──────────────┼───────────────┤
    │三、感染性廢棄物      │               │
    ├──────────────┼───────────────┤
    │(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 │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
    │              │、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
    │              │棄物,包括各類廢棄之蛇型管、氧│
    │              │氣鼻導管、抽痰管、導尿管、引流│
    │              │管等,及沾有可流動人體血液、精│
    │              │液、陰道分泌物、腦脊髓液、滑液│
    │              │、胸膜液、腹膜液、心包液或羊水│
    │              │且可能導致滴濺之廢棄物……。 │
    └──────────────┴───────────────┘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生物醫療
      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
      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
      、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廢棄物
      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
      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
      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
      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
      度。」第12條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
      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
      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
    │        │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
    │款適用對像最高上│新臺幣1 ├────┬───┬───┬───┤
    │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萬元以下│A≦35% │35%<A│70%<A│停工、│
    │(A)      │    │    │≦70% │≦100%│停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54                 │
    ├───────────┼──────────────────┤
    │違反法條       │第36條第1項             │
    ├───────────┼──────────────────┤
    │裁罰法條       │第53條               │
    ├───────────┼──────────────────┤
    │違反事實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           │及設施不符規定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6萬元-30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 1日府環四字第 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
      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
      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
      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廢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貯存於堅固
      容器密封盛裝,當日亦以此法與其他廢棄物分類妥善貯存。又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之
      沾血器具,應屬生物醫療廢棄物列表之尖銳器具,非感染性廢棄物,請撤銷罰單。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
      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有臺北市醫療事業
      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廢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貯存於堅固容器密封盛
      裝,當日亦以此法與其他廢棄物分類妥善貯存;又該沾血器具,應屬生物醫療廢棄物列
      表之尖銳器具,非感染性廢棄物云云。按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
      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
      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 5度以上
      貯存者,以 1日為限;於攝氏5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7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
      冷凍者,以30日為限。次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受血液及體液污
      染廢棄物為感染性廢棄物。則本件訴願人所使用之注射筒經與病人之血液或體液接觸後
      ,即屬感染性廢棄物,若未依規定貯存,難謂無使他人感染之可能性;是該等感染性廢
      棄物,應依前揭規定方式貯存,始為合法。查前揭臺北市醫療事業感染性廢棄物檢查表
      內容載以:「 ......檢查結果:1、會同該院行政副院長、總院長特助及管理部主任,
      ○、○、○君於該院之○○健管中心之護理站稽查,發現沾血之注射管於室溫下置放超
      過 1日,違反環保法令,本次結果經在場人員確認無誤(全程錄影、音存證)予舉發..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8幀及採證光碟1張附卷可稽。另就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觀之
      ,訴願人使用後之針具既未在貯存容器之明顯處上標示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標誌,是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基準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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