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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08. 府訴三字第101091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16日廢字第40-101-0700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15時32分許,在本
      市北投區○○路中段近貴子坑溪口邊,查認案外人○○○駕駛當時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xxx-xx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
      相關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101年7月1
      1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F1987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01年7月16日廢字第40-101-07003
      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
      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並非實際支配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者,乃
      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9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186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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