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3400號訴願決定書
受 文 者:○○○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上午 4時45分,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資源垃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巷口旁地
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101
年6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7325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1年6月15日廢字第41-101-0618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1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大同區○○街○○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1年7月 2日送達,由訴願人簽收,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101年8月1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 9月10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在卷可
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