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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3. 府訴三字第101091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30日D839947號舉發通知
    書及101年 8月7日機字第21-101-08013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7月30日D83994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8月7日機字第21-101-08013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1年 9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101年6月28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609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1年7月16日前至
    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1年 7月 2日送達,惟訴
    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以101年7月30日D83994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
     7日機字第21-101-0801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
    開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1年 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7月30日D83994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8月7日機字第21-101-080139號裁處書部分: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1年9月1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1年8月 7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3 款
      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
      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年久失修,已交由機車行回收處理,機車牌照由訴願人
      保管,並未造成空氣污染,無定期檢驗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同為 81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 100年8月至10月
      )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
      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1年7月16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1年6
      月2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1000609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年久失修,已交由機車行回收處理,並未造成空氣污染,無定
      期檢驗之必要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是否為「使用
      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自明。查系爭機車
      於101年8月16日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完成報廢之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異動
      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並限期補行檢驗前仍屬使用中之
      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
      (即 100年8月至10月)間實施系爭機車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101年6月28日北市環
      稽催字第101000609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1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有蓋有訴願人戶籍地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
      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1年7月 16日前)補行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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