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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26. 府訴三字第10109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22日廢字第41-101-0830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採證影片檢舉,查認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9日13時24分在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前,有車牌號碼xxx-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1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32653918號函檢具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廢字第41-101-08304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
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無法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以 101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132407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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